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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人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电话、电报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在本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处理来信来访是各级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其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主持研究、协调处理和督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不具备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本级国家机关委托处理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作出答复;
(二)承办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或回复转办机关;
(三)向同级、上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转交或交办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
(五)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六)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的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七)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办理信访事项,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三章 信访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要求答复或解决的事项;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就地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国家机关解决不了或不予解决的,信访人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爱护公共财物,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散发、张贴信访材料,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依法受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其应受理的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经各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理对地区行政公署和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经各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分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一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申诉;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信访人的合法要求;
(四)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地区行政公署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前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一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三)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等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受其监督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各该人民法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来信、接待来访的国家机关受理或由其协商受理。对信访事项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的机关或直接受理;没有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的,由各方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人需要由国家机关解决的问题,由其监护人或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直接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将其接回;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并把信访工作列入其机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其负责人定期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其向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和指导,并可以召开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负责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重要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人提出无理要求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做好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或给予批评教育。
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必须就地认真办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减少信访人多头上访或越级上访。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受理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90日;
(二)不属于受理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向有关国家机关交办或者转办,并告知信访人,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立即交办或转办;
(三)收到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机关认为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依法不应由其办理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将其退回原交办、转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依法应由其办理的,应当在90日内办结,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或视情况回复转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认为有关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并可督促办理,必要时上级国家机关也可直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请求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被请求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经复查,原信访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原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理决定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
(二)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有贡献或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办理而不予受理、办理的;
(二)对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拖延、推诿,或不按规定期限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隐匿、丢失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国家机关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严重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或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散发、张贴信访材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妨碍公务或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无理取闹的;
(四)纠缠、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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