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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国有企业财产即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企业经营”的方针理顺财产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国家以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或者调取企业财产;
(五)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全区国有企业财产的行政主管机关。县(市)以上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国有企业财产的行政管理职责,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所属国有企业财产实施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监督机构
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监督:
(一)自治区有关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和全区性总公司,对其所属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确定有关部门、机构,对本级政府(行署)管辖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三)生产建设兵团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对兵团系统所属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授权的部门、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上列各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不受企业归属、规模的限制。
第六条 监督机构的职责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和产权转让提出初审意见;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商同级国有资产、经济贸易和财政、银行等部门,提出组成监事会的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监督机构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监事会和监事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对企业财产经营和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按企业规模大小,由5-15名奇数监事组成。监事按下列规定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国有资产、经济贸易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职工代表,须为本企业职代会推选的在职工作人员;第(四)项规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10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监督机构委派和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均为兼职。监督机构应当在监事中指定监事会主席一名主持监事会工作,并报本级政府备案。
监事会对派出它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事会的职责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财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调取、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对厂长(经理)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记录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并向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每年至少两次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监事会履行职责的程序、制度等,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并且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派出它的监督机构支付;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其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九条 企业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并通过建立和实施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定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及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授予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条 产权管理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开展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工作。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和产权界定工作,确认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和产权归属关系,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有关资料,不得瞒报、滞报、拒报。
第十一条 产权变动的审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二)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批准的其他产权变动情形。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的审批
国有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向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转让企业产权的,经监督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地、州、市、县(市)小型企业,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二)地、州、市、县(市)大中型企业,由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三)自治区中小型企业,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四)自治区大型企业,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具有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免除(解聘)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产权转让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及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处罚不当,谋取私利,收受钱物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产权转让的;
(四)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控告,或者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施行执法监督制度,及时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提出执法监督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依照职责权限处理。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对施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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