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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农牧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有农牧场的经营管理
第四章 国有农牧场场长
第五章 国有农牧场职工与职工代表大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农垦事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国有农牧场深化体制改革,保障国有农牧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国有农牧场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所辖范围内的国有农牧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支持国有农牧场的发展,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对国有农牧场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研究制定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科技推广、农牧业综合开发、商品粮(畜)基地建设、文教卫生、环境保护、扶贫开发、以工代赈等方面的政策时,应当将国有农牧场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总体规划,与地方农村牧区经济
同等对待,统筹安排,办好与国有农牧场有关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农牧场实行行业管理;编制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国有农牧场主要物资和产品的国内外经销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国有农牧场提出的重大建设和技术改造方案;培训国有农牧场行
政、经营管理、科技人员;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国家给国有农牧场的各项经费和投资,有关部门要及时拨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和挪用;对国有农牧场所需的化肥、柴油等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计划,保证及时供应。
第六条 国有农牧场由国家资本形成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权国有农牧场经营管理。
国有农牧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主体,以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有农牧场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国有资产积累和职工收入,在农牧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八条 国有农牧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凡有法律文书、合同、协议和经过批准规划的,承认国有农牧场的权属;对过去没有明确权属的,按照现实的管理范围确定权属,并补办有关手续;权属有争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国有农牧场及职工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哄抢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
第九条 国有农牧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必须经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国有农牧场的财产、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农牧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授予经营的土地、草原、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保护、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场区内矿产资源,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优先开采;
(二)对国家授予经营的除前项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
(四)除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外,国有农牧场可以自主确定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
(五)在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的前提下自主加工、销售所生产的产品;
(六)兴办的各类企业享受乡镇企业待遇;
(七)经批准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依法自主进行农畜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不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八)依法享有投资决策权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九)依法自主行使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收益、奖金分配权;
(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税金、费用减免;
(十一)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有关人力、物力、财力等非法摊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三)依法缴纳税金、费用;
(四)依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
(五)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承担亏损和偿还债务的责任;
(六)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严格禁止乱垦、乱采、乱伐,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证可持续发展;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九)加强职工社会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和科技推广,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十一)加强场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二)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草原的防火、扑火和防洪、抗洪等抢险救灾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有农牧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要以农牧业为基础,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实行农牧工商综合经营。
国有农牧场要增加对农牧业的投入,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牧业。
第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的农牧业实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可以结合本场实际,采取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多种生产经营形式。
国有农牧场应当积极发展以农畜产品加工为主的工业和运输业、建筑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
第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可以依法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可以向国有农牧场投资。
第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要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兴办独资、合资、合作项目。
第十七条 国有农牧场要实行农牧业规模化组合、产业化经营、机械化生产,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生产和综合服务体系,扩大对农村牧区的服务。
第十八条 国有农牧场要实施科教兴农兴牧战略,增加科技投入,稳定和壮大科技队伍,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推广农牧业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经济发展中的科技含量。
第十九条 国有农牧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技术、质量、资产、财务、审计、合同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农牧场要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的生产队(分场),是国有农牧场的基层生产单位;队(分场)长负责全队(分场)的管理、经营、服务等工作。

第四章 国有农牧场场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牧场场长的产生,采取政府主管部门聘任、委任、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

聘任、委任的场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场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聘任、委任的场长,由政府主管部门解聘、免职,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场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场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场长应当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国有农牧场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及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设立管理委员会,由场各方面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场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协助场长决定本场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推行场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场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或者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场长离任时,要依法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国有农牧场职工与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国有农牧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有农牧场职工有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有对本场的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及其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休息和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本场各级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
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农牧场职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合同,完成生产任务、工作任务和产品、利润、管理费上交任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牧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国有农牧场的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场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本场的经营体制改革方案、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生产经营责任制方案、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非生产性开支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等方面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本场的工资调整方案、劳动报酬和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利润和管理费收取标准、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本场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场长;
(六)选举参加本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的基层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会议、职工代表小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负责人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农牧场职工不履行合同,不按时缴纳利润和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害国有农牧场利益的,由国有农牧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场长、其他场级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有农牧场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侵犯国有农牧场合法权益的,国有农牧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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