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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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