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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厦门市银行卡信息网络,规范银行卡跨行交易处理,加强中央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维护银行卡跨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信息港的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是指厦门市各商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邮政储汇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向个人或单位发行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磁条卡或智能卡(IC卡),包括各种信用卡、储蓄卡(含邮政储蓄卡)及其它卡。
第三条 厦门市发行的银行卡具有购物、消费、存取现金、和转帐结算等功能,并逐步扩展其收缴公用事业费及其它社会应用服务的功能。
厦门市发行的银行卡必须入网使用。
第四条 厦门市各公用事业等单位必须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直接联网,利用该网络中心办理收费业务,逐步实现“缴费自选一卡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银行卡跨行交易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银行卡跨行交易的具体业务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场所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布点、统一管理”的原则分期分批安装受理银行卡购物、消费的终端(以下称为特约单位POS),并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直接联网。
统一布点的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会同厦门市金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是厦门市银行卡及网络服务中心业务活动的主管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㈠ 监督管理厦门市银行卡的推广应用;
㈡ 制定厦门市银行卡跨行业务管理办法、结算办法等有关银行卡跨行业务的规章制度;
㈢ 负责管理厦门市银行卡跨行交易资金清算;
㈣ 对厦门市各银行卡发卡行、受理行和网络服务中心的有关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受理上述单位在银行卡跨行交易中的有关投诉。
第八条 厦门金卡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事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转接的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其服务范围为:
㈠ 建设、管理厦门市银行卡跨行网络;
㈡ 对成员行(含邮政储汇局,下同)发行的银行卡的跨行交易进行信息转接,并根据所转接的信息提供跨行清算数据及相关服务;
㈢ 负责提供本市特约单位POS的统一布点服务,并统一进行管理;
㈣ 负责与异地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联网事宜。
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提供上述服务,可以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第九条 成员行职责:
㈠ 发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的银行卡,并对卡户实施管理;
㈡ 拓展各种银行卡的支付功能,推广银行卡的应用;
㈢ 配置自动柜员机(以下简称ATM)及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㈣ 配合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做好银行卡跨行网络的管理工作;
㈤ 受理银行卡跨行交易,做好交易资金的清算工作,其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签约受理银行卡支付、结算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特约单位)必须遵守厦门市银行卡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签定的协议使用POS,并贴挂由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受理银行卡业务的统一标志。
第十一条 特约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交易,不得以受理银行卡交易业务为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应当使用厦门公用数据分组交换网、数据数字通讯网或公用电话网。
第十三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与境内异地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应遵照国家金卡办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与境外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成员行的银行卡网络必须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联网,以受理银行卡跨行交易。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任何成员行不准自行与系统外其它单位的网络及异地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处理银行卡交易。
各成员行与其系统内其它行的联网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和厦门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报备。
第十七条 在厦门市银行卡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采用安全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
第十八条 在ATM和POS机具上处理银行卡跨行交易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及银行卡网络系统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各成员行及网络服务中心应妥善保管,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拒绝或违反“统一布点”原则配备POS的单位或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银行卡使用的单位或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特约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受理银行卡业务为理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或收取其它费用,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信息转换过程中,由于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过错造成信息丢失或信息转换延误,损害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的合法权益的,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的过错,给厦门市银行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成员行、网络服务中心、特约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银行卡跨行业务工作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冒用、伪造银行卡或通过其它不正当手段利用银行卡网络进行非法交易的,应依法对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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