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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7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有序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美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
本市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下列灯光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
(三)建(构)筑物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光;
(四)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市户外灯饰管理部门按市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所在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规划、城建、工商、电力、公安、房管、园林、交通以及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户外灯饰的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和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各自负责的灯光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灯光设施,由市政、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户外灯饰建设规划设置;
(二)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设置,制作者应持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开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
政府鼓励户外灯饰设计、制作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
第八条 城市户外灯饰工程,由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所在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优良工程给予表彰,对不格工程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政府对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条 按照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设置的城市户外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挂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饰灯光管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户外灯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管监察队行使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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