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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督促检查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必须综合治理。
锰、铅、锌、汞、磷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矿产原料的采选、冶炼,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采选、冶炼产生的废渣和废水不得随意排放。严禁将其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严禁将未经处
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溪涧、河流、水库等水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体,对辖区内被污染严重的河流进行整治。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污染防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管网及处理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流经市、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河段,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在地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烟尘控制区、噪声控制达标区,应当予以公告,并制定保护措施。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不得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倾倒废渣,不得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烟尘控制区内非居民生活使用的燃煤装置,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黑度一级以下,对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噪声控制达标区内使用工业设备、机动车辆和广播喇叭产生的声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因建筑施工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产生强噪声设备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本州行政区域内州、县(市)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价,确保评价质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审批负责,不得越权审批。
第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三同时”保证金。建设单位的防治污染工程开工并投入该项工程投资的百分之七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并监督
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条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施工作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收费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的单位、个人治理污染。
第十一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调查处理,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将采选、治炼锰、铅、锌、汞、磷及其他矿产原料产生的废渣和废水随意排放,或者将其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或者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溪涧、河流、水库等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或者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倾倒废渣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生活使用的燃煤装置逾期不治理继续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噪声控制达标区内使用产生强噪声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将评价经费全部退还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索赔。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外,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实施罚款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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