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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草原监理工作,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草原监理,是指草原监理机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草原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草原监理实行草原行政部门监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草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理工作。
州(地、市)、县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草原行政部门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理工作。下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放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草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草原侵权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原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原的适宜载畜量;
(五)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八)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七条 草原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履行草原监理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进入草原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或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责令停止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八条 草原监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开垦行为;
(二)草原使用权转让、出租、变更、终止、继承行为;
(三)草原上采挖经济、药用、固沙植物行为;
(四)草原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挖草皮、掘壕沟行为;
(五)草原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使用情况;
(六)草原环境保护情况;
(七)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行为;
(八)征收和交纳草原使用费、补偿费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和乡人民政府在监理过程中对举报和发现有违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重大案件报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监理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经查证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草原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办理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草原违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于20元以下罚款或事后处罚难以执行的,草原监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当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有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同时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四条 草原监理人员由省草原监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取得《草原监理证》后,方能上岗。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草原监理标志和出示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 草原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与国家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按照规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草原监理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草原监理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草原监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破坏草原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在查处草原违法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草原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收缴、管理、使用和挪用、贪污草原使用费、草原补偿费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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