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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用劳动者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后1年内依法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工会代表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份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招用劳动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劳动者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从当地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中招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办时,应当在同等用工条件下,优先招用原中方企业劳动者。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跨县(市、区,下同)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须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从外省招用的,须报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国外、境外人员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外、境外投资者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职务的境外人员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国外、境外招聘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和居留(临时居留)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财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者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者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严禁殴打、侮辱、体罚和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严禁封闭劳动者生产、生活场所。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中方劳动者建立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必须在劳动者进入企业开始劳动之日前签订。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劳动者与企业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劳动者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在雇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的具体标准,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实得工资的120%。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数据,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效益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化,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职工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非货币形式抵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统计等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劳动者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劳动者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统筹比例,按时足额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的数额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确定。
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
中方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和基本养老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提取劳动者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劳动者的奖励及福利。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布解散、注销或者停业,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将中方劳动者所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从企业资产清理款中一次性划给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中方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中方劳动者住房补助基金,用于建造、购置中方劳动者住房,或者用于中方劳动者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数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招用劳动者月平均实得工资5至10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押金、保证金、财物、证件,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合同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给予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以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会检举、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独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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