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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强化公路的绿化与管理,保护公路和美化公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的绿化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公路绿化纳入公路建设发展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是公路绿化的主管部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的绿化与管理。
各级林业、土地、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路的绿化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绿化是指利用乔木、灌木及花草等公路绿化物,对公路两侧边坡、分隔带及沿线空地等可绿化的公路用地进行合理覆盖的活动。
公路绿化物属公路设施,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的损毁。
第五条 公路绿化实行谁管养,谁绿化的原则。新建或者改建的公路,公路绿化工程应当与公路路基、路面等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因公路绿化物栽植的季节性等原因不能同步施工和验收的,应当在公路路基、路面等工程验收后一年内分步施工和验收。
第六条 公路绿化应当按照公路标准化、美化建设的要求,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突出当地植物的特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一、二级公路的绿化,应当以栽植草皮和花卉为主,护栏内外栽植灌木或者花草,路肩上和中间隔离带内,不得栽植乔木。
(二)混合交通一、二级公路的绿化,一般按乔木与灌木结合栽植,乔木间距一般为6至7米。
(三)三、四级公路的绿化,按行列式栽植乔木或者灌木。栽植乔木的,其间距一般为3至4米,但弯道内侧和视线较差地段的间距应当为6至7米。
第七条 公路绿化物应当在栽植后6个月进行检查,其成活率除寒冷、干旱地区达75%为合格,80%以上为优良外,其他地区需达85%为合格,90%以上为优良。
第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绿化物的保存率在栽植后两年进行检查。绿化物保存率达80%为合格,90%以上为优良。
第九条 公路绿化资金的来源:
(一)列入年度计划的公路绿化专项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绿化的专项拨款;
(三)参与共同投资的路外单位支付的绿化费;
(四)公路行道树更新采伐、更新间伐及修枝断类所得收益;
(五)新建或者改建的公路工程纳入概预算的公路绿化工程费。
第十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路绿化的需要,建立公路绿化苗圃基地。新建或者改建公路绿化苗圃基地的用地应当与公路用地同时征用。
第十一条 对进入衰老期的公路行道树,经批准后可以进行更新采伐。
公路行道树的更新采伐,由负责管养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采伐计划,经同级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行道树的衰老情况,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对公路行道树进行更新间伐:
(一)更新间伐5棵以下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二)更新间伐6至10棵的,由地、州、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三)更新间伐11棵以上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因战备、支前、救灾、抢险、危树清理等特殊需要,可以对公路行道树先行砍伐,但在事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改建或者加宽原有公路需要采伐原有行道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改建或者加宽公路的等级和工程设计,一次或者分次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采伐计划,经批准领取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除更新采伐和更新间伐外,其他理由经批准采伐行道树的,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对公路行道树进行更新采伐、更新间伐和修枝断尖的收益,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配:
(一)集体或者个人载植并管护的,收益全部归集体或者个人;
(二)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栽植交公路管理机构管护的,收益由双方协商确定分配比例;
(三)公路管理机构栽植并管护的,收益全部归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机构所得收益中,70%作为公路绿化专用资金,30%作为公路绿化奖励经费。
第十七条 对盗伐、滥伐公路行道树或者其他破坏公路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的,由县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公路绿化物的成活率、保存率达到优良标准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达不到合格标准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盗伐、滥伐公路行道树或者破坏其他公路绿化物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和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限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电力或者通信设施涉及公路行道树栽植、砍伐、修枝断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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