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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政府令第12号 1995年7月21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根据《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和一年多的实施经验,决定对《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以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十三条(一)项修改为:“按被拆除房屋的建设面积实行拆一还一,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偿还的房屋拥有产权。”
  二、第二十三条(二)项修改为:“私房产权人如不需要安置,可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一等房按当时同一地段的房屋成本价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其他等级的房屋乘以相应系数补偿。”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按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由个人出资购买,差价部分,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诚心诚意 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实有价值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灭籍登记;属于集体资产的,由其主管部门按实有价值注销”。
  五、第三十三条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1予以安置(不含公用面积部分)。”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区迁到边缘生活小区者,应增加成价优惠面积6平方米”。
  七、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偿还面积超出拆迁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成本价计算;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商品价计算。”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因市政公共工程建设需要或以开辟拓宽旧城道路为主要目的需要进行的开发项目,而需拆除企、事业单位用房的,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或上级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九、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供电、电讯、园林、供水等部门线路设施和花木迁移,应根据建设要求按期无偿迁移。”
  十、房屋拆迁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由房屋拆迁指挥部研究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件:
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6号 1993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公室》(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邢台市拆迁办公室是受市政府委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隶属于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扩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九)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十)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细则上的单位、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进行拆迁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划方案、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年度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权属证明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安置报告,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冀建房(93)49号规定交纳管理费,方可拆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定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款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段,可实行统一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中,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设计方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处长拆延期限的,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人对拆迁区域拆迁完毕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灭籍登记。
  第十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同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并在拆迁前与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在该拆迁范围内暂停滞不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产权变和户口迁入、分户手续。公告发布前注册的,应在拆迁期限内由工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用书面形式签定补偿和安置协议书,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和层次、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游戏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它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定后,必须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拆迁主管部门应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细则第十五第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扩迁的决定,并用局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款拆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提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它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收地点或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具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新鉴定,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被拆除附属物补偿作价,由市建委牵头,会同房管、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
  拆迁人在扩迁前,应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房屋评估申请,并于申请后5月15日内评估完毕。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将其它房屋用作被拆除房屋的补偿,经按建筑面积结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结构差价,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偿还的房屋拥有产权。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所拆房屋建设面积和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货币给予价值补偿。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部分采取产权调换形式,部分采取作价补偿形式。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外,其它住宅房屋均按下列规定结算结构差价:
  (一)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保留产权并应当安置使用人的,实行产权调换。
  (1)被拆除房屋按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50%乘以楼层系数结算。
  (3)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乘以楼层系数结算。
  (4)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标准以外部分,不足部分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结算。
  (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但应当安置使用人的,对所有人给予作价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对被拆除房屋按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征购。
  (四)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原租凭关系可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理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偿还房屋为无电梯多层住宅楼的,其楼层系数见附表。
  第二十五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按其原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如大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其大于部分的产权归拆迁人所有,并由拆迁人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具体收租办法可由房管局和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的10%-50%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补偿:门市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0元;其它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
  如产权人出组给他人经营的,对产权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半给予补助。
  承租他人房屋经营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扩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折迁人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
  (二)取得产权证和具有营业执照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用房的单位或个人。
  (三)具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并作为正式办公地、同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的单位。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安置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1:1予以安置。
  安置楼房的楼道、垃圾道为公用面积,不结算价格。
  安置楼房配用的地下室或小房不作安置面积,按单方工程造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区迁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可增加20%,并按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50%乘以楼层系数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多层住宅楼的,应按照年轻者住高层、年长者或有明显残疾者住低层,按腾清房的先后顺序、先搬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挑选,一户安置两套及两套以上的住房者,应高低层搭配的原则分配楼层。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原使用性质,并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的地点按原建筑面积安置,或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用拆迁人提供的资金、材料自建。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建设城市居民住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一般就近安置。
  因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或公共建筑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安置。
  第三十八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及其租赁使用人,不予安置。原租赁关系应予以解除,由使用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
  第三十九条 位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的旧区个别危房,须经房管局鉴证后,再行拆行安置。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但须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安置用房或过渡周转心,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一次搬家定居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二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找过渡房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予补助。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增会一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不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会议时间一天,搬家时间三天),其所在单位凭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人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提前一天,每平方米给予一元的奖励。
  第四十五条 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和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无正当理由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和子女转托、转学以及供水、供电、信件投递等问题办理完毕。
第五章 被迁农户房屋的安置与补偿

  第四十六条 农户房屋是指农业人口所住房屋,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视为城市居民。在市区散居的农户或无条件解决住宅基地的农户房屋拆迁,按市民标准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七条 农户房屋的拆迁,由建设单位核实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后,按定级划价标准拨付拆迁补偿费,由村委会负责并按村镇规划迁建。
  第四十八条 农户迁建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并持规划批件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压煤村庄农户拆迁,有关单位应结合当地政府参照本章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四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不足一个月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二点五的罚款。超过一个月的,每超过一个月,增加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1元标准处以罚款,直到腾退为止。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由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实施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政党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是:
  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政公用设施:指城市为社会服务的道路、桥梁、广场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煤气、集中供热、防洪、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
  本市边缘区:指城市规划外环路以外地区,北至北大汪村以北,西至西董村以西,南至西郭村以南,东至田家庄以东。
  单方工程造价:是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本身的价格。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构费及其它直接费、施工管理费等。
  建筑面积:单层建筑,指建筑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多层建筑,是指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包括:使用面积、辅助面积、结构面积三项。(建筑面积也称建筑展开面积)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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