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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劳部发〔1995〕218号文件《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如下具体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
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北京市地方国有企业。劳动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联社企业、多种经营三产企业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通知》中的“工资内外收入”是指各单位在报告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和从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中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各种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
“工资内外收入”具体范围包括:
(一)工资内收入(职工工资总额)包括:1.计时、计件标准工资;2.奖金、计件、超额工资;3.各种津贴、补贴:4.加班、加点工资;5.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
(二)工资外收入:1.劳务费;2.保健食品津贴;3.防暑降温费;4.工作服洗补费;5.稿费、讲课费、翻译费、课题费、评审费;6.过节费;7.其他。
三、挂钩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使用(包括发放、交费、缴税)后剩余部分,不包括应提未提的指标结余。
四、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12月底要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复查后于2月15日前将结果汇总上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自查和复查工作另行布署)。
五、市和各区、县劳动局会同各级财政局、审计局组成各级监督检查组,负责对所属企业工资内外收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
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
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2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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