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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诉新疆博湖县蕃茄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有关外汇额度问题的答复
外汇管理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你院1995年6月13日来函收悉。现就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甲方)诉新疆博湖县蕃茄制品厂(乙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有关外汇额度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三款及1990年10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利用外汇额度进行外汇违法活动的处理规定》中第一款规定,甲、乙双方于1993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具有私自借贷外汇内容,属外汇违法行为。
二、外汇额度停止使用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各单位剩余的留成外汇额度由外汇管理局代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收购,收购价格为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差价,即2.6462元。
三、对外汇额度停止使用前法人之间发生的涉及外汇额度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予以清偿。由于外汇额度来源不同,产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也多种多样,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在目前外汇额度取消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统一按债权债务发生时国家规定的外汇额度调剂价格折算人民币清偿
。但对于涉及私自以外币计价结算、私自借贷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案件,法院应在进行调解或判决后将有关材料移交外汇管理部门对其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
19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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