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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境外上市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会议通知信函时间的函
证监会海外上市部



各到境外上市公司:
国务院证券委和国家体改委1995年3月29日发出的《关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项(1)规定:“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公司还应当于暂停登记日,以信函方式向这些股东再次发出内容相同的会议通
知。”在实际操作中,到境外上市公司(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代理机构,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会议通知信函的工作由公司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来完成,按照境外代理机构的习惯作法,会议通知信函只能在股东名册暂停登记日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

前述规定要求公司于暂停登记日,以信函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再次发出内容相同的会议通知,是指公司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于暂停登记日,以信函方式向这些股东再次发出内容相同的会议通知。
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45日以公告方式向境内外股东发出会议通知的同时,应当将发给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会议通知信函送达其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鉴于境外代理机构具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名义持有人的身份,公司将发给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会议通知信函送达其委托的境外代理
机构,即视为满足了公司章程中关于在以公告方式向境内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外,以信函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会议通知的要求。
特此函告。



19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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