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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10月29日经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下同)。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编制。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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