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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饲料生产健康发展,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的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家畜家禽以及其他饲养动物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的,作为商品销售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原料,是指用来生产饲料产品的,以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来源的物质。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添加剂(不含饲料药物添加剂),是指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并在资金、物资和政策等方面对饲料工业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未设饲料工业办公室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面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饲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并加强对饲料产品的科学研究和饲料产品先进生产技术的引
进、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发饲料资源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促进饲料行业发展。
第七条 本省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开发利用饲料资源。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工艺和储运条件;
(二)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的饲料产品生产项目和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或者经济贸易部门在批准立项、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同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应当征求同级化工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卫生的要求,并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
第十六条 在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销售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的饲料产品;
(二)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中掺杂使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销售与饲料标签不符的饲料产品;
(四)销售超过有效期限、霉烂变质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饲料产品、饲料原料;
(五)销售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产品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未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标准以及饲料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和饲科原料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饲料产品及饲料原料进行质量检测时,被检测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具检测报告的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井处以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标准化、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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