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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办各类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场地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房管、城建、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校舍、场地的使用管理工作。其他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纳入济南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现有中小学校学生人均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作出预留用地规划。

现有中小学校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报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其原有校舍、场地的调整、使用,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规定,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当与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建设;原有中小学校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当逐步达到规划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移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或者占用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在保持校舍、场地完整性或者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
第十二条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的各种建筑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三条 在中小学校正门两侧各十五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垃圾台(站)。已经设置的,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限期迁移。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舍、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和养护,对危险校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兴建教工宿舍和与教学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转让、抵押校舍、场地。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中小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禁止从事危害师生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整顿;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必须停产。
第十七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规划预留用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或者虽按规划标准配套建设,但未与住宅区开发或者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中小学校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学校配套建设或者缴纳相应费用,可以并处应建学校所需费
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国办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国办的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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