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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力市场包括综合劳动力市场和专业劳动力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条 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七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求职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有关材料,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身体状况、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外省(市)求职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本省农村求职人员跨乡(镇)求职的,应当持输出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境外人员进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一条 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章 招聘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经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招(聘)用简章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并张榜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市)用人单位、境外经济组织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应当公布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聘)用岗位及工种、用工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的,应当经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到外省(市)或境外招(聘)用人员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三)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的办公设备;
(五)有两人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六)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七)具备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行署)设立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县(市、区)设立的,由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所在地、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资格后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
(一)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二)个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
中央直属、驻军和省直属单位以及外省(市)、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向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采用下列名称:
(一)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职业介绍所”;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分别为“乡(镇)劳动服务站”和“街道劳动事务所”。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其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冠以专业名词。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对残疾人、妇女求职的应当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六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业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其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为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三)鉴定劳动合同;
(四)办理有关手续;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寄存档案;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人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七)组织劳务协作或区域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八)为境外求职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九)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求职人员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侵害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五)为有违法行为经查处而未结案的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对求职人员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不同予以歧视;对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所有制属性或经济实力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或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并公告注销。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用人单位已招用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调换工种。
(四)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退已招(聘)用的人员,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每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刊播或张贴招(聘)用人员广告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用人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处以广告费用的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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