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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1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有住宿收入的单位(以下称宾馆业单位)住宿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义务教育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义务教育费由宾馆业单位代收。各宾馆业单位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住宿费标准的3%对住宿人员加收义务教育费。
第五条 各宾馆业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义务教育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交市教委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加收或加收后未足额上缴义务教育费的宾馆业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中的“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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