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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市公安局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 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所称“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是指军队、公安机关,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和重要仓储企业,需要饲养的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医疗卫生用犬、杂技表演用的道具犬和守卫重要仓库的护卫犬。
二、《规定》第九条第五款所称“每户只准养一只”,不包含经批准饲养的犬所繁殖的不满30天的幼犬。
三、《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所称“独户居住”,是指经公安机关确认的在单元式楼房独单元居住的居民户或者在平房和非单元式楼房住室独门出入的居民户。
四、《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其他公共场所”,是指商业、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的经营场所和体育场所,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群众易于聚集的场所。
五、《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 含小公共汽车) 、电车、地铁、火车、飞机;所称“小型出租汽车”,是指车身长3.5 米以内的出租小汽车。
六、《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不包括因所养犬照像、生病治疗、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登记、年度注册或者购犬、赠犬以及将放弃饲养的犬送犬类留检所等携犬出户的时间。因上述活动需要携犬出户的,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不包括在重点限养区内经公安机关批准单位饲养的犬,但护卫犬不得携出库区,科研实验、医疗卫生用犬不得携出本单位。
七、《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侵扰他人正常生活”,是指犬吠,以及养犬人向户外排放给犬洗澡的污水、向户外清除犬的粪便或者将犬拴养在楼内公共过道内,妨害他人正常生活的。
八、《规定》第十四条所称“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依法赔偿其他损失”,不包括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而被犬咬伤所造成的损害。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被犬咬伤所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规定》第十五条所称“为养犬服务的商店”,是指专门设立的出售犬类用品、食品的商店和柜台。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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