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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充分开发和利用社会劳动力资源,保障职业介绍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运用劳动力市场机制,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含个体经济组织,下同)沟通联系,帮助双方实现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职业介绍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协商一致、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项目;
(三)有适应职业介绍功能的固定场所、工作设施和设备;
(四)有必备的开办经费;
(五)配备三人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七)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领取《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构申报,由原审批机构换发或者收回《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用人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为其提供用人咨询和劳动力资源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四)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五)帮助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六)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并了解其工作能力、身体状况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并了解其经营状况、用人条件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审核必备的证照及有关资料,如实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商业或者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劳动者求职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特殊群体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者胁迫等违法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求职人员求职应当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证》;进入本省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的求职人员应当依照《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办理《务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求职人员求职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者《务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效证明和招工简章等有关资料,经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后方可招用。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了解其执行劳动就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有权对被录用人员的有关证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自发的职业介绍场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待业证》、《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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