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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联合运输,加强联合运输市场的管理,控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运输,是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包括铁路的延伸服务)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合运输及其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联合运输行业的管理部门。其在本辖区内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联合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拟定联合运输规划;
(三)组织建立联合运输网络,协调跨区域联合运输工作;
(四)组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货物和旅客的联合运输;管理联运协作区办公室,组织运输协作;
(五)审批联运经营者从业资格,监督检查其经营活动;
(六)负责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设备安全、维修质量的监督;
(七)负责对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运用的管理;
(八)负责其他联合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公安、城建、税务、物价、财政、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做好联合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联合运输行业的领导,为联合运输创造条件,提高综合运输能力。

第二章 联运经营者
第六条 联运经营者可以从事下列联运业务:
(一)代办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的托运、包装、理货、中转换装、仓储保管、接取送达,代办财务结算、运输咨询、铁路延伸服务;
(二)从事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租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有偿共用;
(三)从事铁路、车站、民航站、港口物资集散运输;
(四)代售、联售客票。
第七条 从事联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仓库、货场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和运输设备;
(三)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联运经营者从事联运业务,必须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在《联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联运经营者歇业、废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迁移办公场所等,必须到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旅客联合运输
第十一条 市、县(市)要逐步建立两级联合运输市场和货物联合运输配载中心、集装箱中转(集散)站,并设立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输业务窗口,联合办公。
第十二条 市、县(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要建立跨区域运输网络,保证运量大的货物均衡运输。
第十三条 货物产、供、运、销量大的地区,均须成立以车站为骨干的联运协作区办公室,负责组织铁路车站、有关企业开展下列运输协作:
(一)编制联运协作区月度运输方案;
(二)统一平衡铁路、企业之间生产、供应、销售、运输计划;
(三)组织劳力、机具、设备的相互协作,组织好集中到达货物的接卸;
(四)在货位紧张的货场,组织对同品类大宗货物统一归堆、接卸、发送。
第十四条 各联运协作区办公室要定期将铁路部门次月联运协作区的到货计划抄送卸车单位,并组织好卸车。
第十五条 各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对联运经营者申报的集装箱、零担和货物联运计划应即时受理。
运输计划一经批准,托运人要备好货源,及时供货。
第十六条 联运货物在受理、承运、验收、中转时,联运经营者要详细编制货物交接记录,并随货票同行,准确与收货人交接。
第十七条 因承运人的过错,联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由承运人按货物起运站(港)该货物的国家调拨价格和全程运杂费之和赔偿。
第十八条 铁路、车站、港口、民航站货场货物的联运由联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并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企业承运。
第十九条 联运经营者在货物联运经营中,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 市、县(市)要建立联运售票网络,开办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联运售票业务。
第二十一条 联运管理部门要组织好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城市客运等企业的旅客运输衔接,组织多种形式的旅客分流运输。

第四章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线路、信号、照明、土挡等设施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货场、货位应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线门卫、巡守、消防、装卸、交接、保管等项管理制度,并确定具体部门负责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凡实行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有偿共用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须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并与铁路车站、用户签定协议。
专用线有偿共用应本着就近就地、方便货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对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内的到发货物要及时装卸;卸货后,要及时通知收货人。
收货人应按时领取到达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货物。逾期领取的,按铁路规定的标准核收暂存费。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单位,应将竣工后的验收总图在三十日内报送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危及行车安全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应每年定期对本辖区内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检修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检修质量由联运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五章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管理
第三十条 凡需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必须经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会同铁路部门同意,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运输计划、运输方案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申报、统一安排。
纳入铁路运输计划的货物,铁路部门应优先装运。
第三十一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过轨运输必须纳入铁路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严禁装载与运输计划、货物品名、车辆标记、货物品类不符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检修、保养、维护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并经车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编入列车运行。

第六章 价格 票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联运服务费标准,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不得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
第三十七条 联运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
第三十八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的1%计征。
运输管理费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按月征收,专款专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联合运输管理工作中和联合运输经营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之规定,从事联运业务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按工商税收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一款之规定,联运经营者超范围经营的,按工商管理有关法规处罚。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涂改、伪造、转让《联运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歇业、废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迁移办公场所等未到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在货物联运经营中欺行霸市、垄断货源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依照铁道法律、法规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未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未在三十日内将竣工后的验收总图报送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封闭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或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装载与运输计划、货物品名、车辆标记、货物品类不符的货物,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或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的,按照税务部门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十四)违反第三十八之规定,联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联合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8年颁发的《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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