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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1995年2月28日)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1月16日《关于审批劳教征求单位或街道组织意见不再作为必须程序的
请示》(京公法字〔1995〕1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
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规定,是在1982年针对当时
劳动教养对象和社会管理实际情况确定的。十多年来,劳动教养对象的情况发生了
很大变化,相当一部分应当被劳动教养人员居无定所,工作单位经常变更,审批劳
动教养案件时无法征求单位和街道组织的意见。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进一步
加强了对劳动教养案件的法律监督。因此,在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时,对需要劳动教
养的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但是,单位
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
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我司1991年9月28日对
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发〔91〕2840号请示的答复予以撤销,以前其他有关此类
问题的规定与本批复不一致的,均以本批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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