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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29日,机械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机械、汽车工业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适应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促进机械、汽车工业振兴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区)、市机械、汽车工业管理部门,机械、汽车企业集团,国有机械、汽车工业的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控股的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述单位,应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对财务会计与经济活动的控制与监督,遵守财经法规,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和本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供经济效益。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 收支及经济效益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合理性及有效性进行内部审计监督、评价和鉴证,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为实现本单位经营目标,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五条 审计署驻机械工业部审计局负责领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省(区)市机械、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并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省(区)、市机械、汽车工业管理部门;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三)企业集团;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在三千万元以上或分支机构在10 个以上的其他国有企业;
(六)年财务收支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有10 个以上所属单位的事业单位;
(七)国有资产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因财务收支金额较小,所属单位不多,审计业务较少而未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明确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的部门,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或其它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审计委员会,审定年度审计计划,决定重大审计事项,督促审计工作开展。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
审计机构应配备素质较好,具备审计业务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内审人员,并应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中级和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审计业务工作的需要,企事业单位可聘任正、副处级、正、副科级审计员。评聘条件应与担任同级行政人员条件基本相同。
第十条 各机械、汽车主管部门、公司、企事业单位内审机构审计范围:
(一)本单位有关业务管理部门、财务公司和生产经营单位;
(二)本单位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全资子公司、三产企业;
(三)本单位及全资子公司投资、参股的合资、联营企业;
(四)本单位派驻境外机构;
(五)其它需要审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内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预算、决算;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和增值;
(六)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经济合同;
(八)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九)国家财经纪律执行情况;
(十)其他审计事项。
各单位对审计任务的安排,应紧密结合实际,突出重点,保证质量,注重实效,对审计结果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决定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审计分别推行以下审计形式:
(一)对年、季度财务决算实行审签制度;
(二)对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对重大的或带倾向性的经济活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四)对基建、技改工程预、决算进行必审或重点审计制度;
(五)对科研、生产、技术和设备改进、科技成果推广中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重点审计;
(六)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点环节实行跟踪审计或定期审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为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正常、有效地进行,国家赋予内审机构的权限应得到保证。单位在管理权限内,授予内审机构必要的经济处理、处罚权限。
单位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结束,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内审机构要加强内审管理:
(一)按期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并严格实行审计责任制;
(三)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报送内审统计报表,反映审计信息。
第十七条 在进行内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在职权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表和其他应依法提供的资料;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举报人的;
(六)其他不符合《审计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学习国家财经法规和审计业务,进行年度工作总结,组织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内审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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