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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2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我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干部聘任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干部聘任制指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要求,通过考核,以协议和聘书形式聘用优秀人员到一定管理岗位上任职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干部聘任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标准;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重视考核、注重实绩、依岗择人;
(四)做到责、权、利统一;
(五)实行计划管理,职数限额控制,职务与机构级别一致;
(六)按需要回避的亲属范围和职务范围实行职务回避。

第二章 聘任范围与权限
第五条 正副处长(主任)、科(组)长等岗位可实行干部聘任制。
第六条 选聘干部应主要以本单位正式职工为对象,除主要在干部队伍中选聘外,同时也可按中组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件从优秀工人中选聘,条件应符合〔92〕广人干字063号文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向社会正式招聘的人员,符合聘任干部条件的,在聘用期内,可聘任为中层(含中层)以下领导干部。
第八条 聘任干部应按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实行“下管一级,逐级聘任”的原则,其中:
(一)中层正副职干部由单位行政负责人(法人代表)聘任;
(二)人事、财务、监察、审计部门正副职务,应经相应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聘任。

第三章 聘任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受聘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工作积极,熟悉业务,具备拟聘岗位职务所要求的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受聘的处级领导干部除应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首次受聘年龄一般不得超过50周岁;
(二)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同等水平),并较系统地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三)正处职干部应有两年以上副处职岗位工作经历,副处职干部应有三年以上正科职岗位工作经历;
特殊需要的应征求部人事司意见。
第十一条 聘任程序:
(一)公布聘任岗位、条件、聘期和方法;
(二)采取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自荐的方式;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人事部门考察,确定聘任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受聘干部填写《聘任制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批准,需备案的,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五)签订《聘任合同》,颁发聘书。
(六)首次被聘任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人事部门应跟踪考察,对不合格者及早解聘并重新确定替补人员;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与解除
第十二条 聘任制干部的聘期一般为2-3年。部属高等院校可按学制确定聘期。
第十三条 首次聘任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任人员之间都必须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聘期、用人单位名称与被聘人员姓名;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四)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
(一)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的;
(二)由于健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
(四)机构撤销或者处于整顿期间的。
第十六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任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的;
(三)有其他国家规定不得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情况的。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任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任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上级机关工作的、出国的、或经协商同意调到其它岗位工作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任人员中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任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接受双重管理的聘任制干部,解除聘任合同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任制干部在受聘期间,享受所聘岗位的政治、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聘任制干部解聘后,一般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如连续受聘满六年,政绩突出的,由于年龄或健康原因解聘的也可保留其原聘职级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任期内到了退(离)休年龄的,应办理退(离)休手续,聘任合同即行终止。原为干部的聘任制干部,按所聘职务退(离)休;原为工人的聘任制干部,按人法发〔1991〕5号文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六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任干部应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做好聘任前的评估考核、聘任后的追踪考核和年度的、全聘期的绩效考核,并以此作为聘任、续聘、晋级、奖惩、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原为工人的聘任制干部在聘任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原为干部的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调动工作时,属于组织商调的,可按现任职务和相应待遇办理调动手续;属于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先解除聘任合同,然后按解聘后的同等情况(第二十二条)办理有关手续。
原为工人的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调动工作,按人调发〔1992〕17号文(《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上一级人事部门申诉,由其调解或仲裁。担任处级聘任制干部的聘任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向部人事司申诉,由其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人事(人保)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司审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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