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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

1995年1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关于“建立法人对支付个人收入的申报制”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代扣代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缴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是控制税源、全面掌握纳税人收入情况的重大措施,也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予高度重视,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推行。
二、建立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涉及到各部门、各行业和各单位,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他们的协作配合。
三、鉴于建立该项制度需要在时间、人力、物力等方面作相应准备,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先在高收入行业和地区试点,然后逐步推向所有行业和单位,请各地将试点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样式印制和发放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五、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的一切应纳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不论取得收入的个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都应列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内。
六、扣缴义务人内部多层次、多单位支付个人收入的,由扣缴义务人指定的办税人员,将支付情况汇总后编制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七、扣缴义务人应按月填列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指定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信息,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月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八、扣缴义务人不报送或虚假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一经查实,其向个人支付的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款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在税前扣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税务机关应对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建档管理,作为掌握纳税人收入、核实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情况和税收检查的根据之一。
十、对于已扣缴税款的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已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反映的,为了避免重复工作,可暂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只填列未达到纳税标准、没有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的情况。
十一、各地要尽快将本通知下发到县级税务机关,并由县级税务机关将本通知印发所在地区的企业(公司)、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部队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等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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