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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事部门廉政建设的规定
1995年3月5日,人事部

第一条 人事部门是负责推行公务员制度和综合管理政府人事工作的职能部门。人事部门的公务员能否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形象。为加强人事部门的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事部门要模范地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自觉维护中央权威,保证中央政令畅通。在党的基本路线、总方针、总政策、总目标和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上,必须与中央保持一致。
第三条 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认真执行中央和国务院有关人事工作的各项政策法规。坚持干部队伍的“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反对任人唯亲,反对利用人事工作权力乱收费用、谋取钱财等行业不正之风。
第四条 考试录(聘)用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做到政策、报考条件公开,考试办法、成绩公开和录(聘)用结果公开。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按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聘)用。不得泄露考试内容或擅改分数;不得以权谋私,录(聘)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考核工作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重视公众舆论和工作实绩,在主管领导评鉴基础上,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讨论后,客观公正地写出考核意见,并与本人见面。实施奖惩,要依据政策规定和考核意见,不得借机徇私舞弊或挟嫌报复。
第六条 要认真执行中央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任用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严禁违反规定,不经考核和集体讨论,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不得凭个人好恶、恩怨选人用人;不得利用职权拉关系,搞交易,要官送官;严格执行职数限额;不得泄露人事工作机密;领导人调动工作时,不准突击提拔工作人员,不准借机提拔配偶及子女。
第七条 调配工作要严格按政策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不准在办理人员调动中安插亲友;办理进京和进大中城市的人员调动、解决夫妻分居、“农转非”不得违反规定,不得突破指标限额,不得以权谋私。
第八条 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选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要严格按照中央、国务院规定的选拔条件和推荐程序进行,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九条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坚持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任职专业资格应通过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办法取得;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不得利用职权,降低标准或通过其他方式为自己和亲友评定职称、聘任职务;严禁在发放证书时滥收费用。
第十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要严格按有关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年度分配计划办理。安置工作必须通过正常的组织渠道进行;不得借工作之便安置不符合条件的亲友;不得接受馈赠。
第十一条 工资晋级要做到政策规定和办理结果公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方案办理;不得违反规定另搞对策;不得弄虚作假,擅自为自己和他人晋级。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工资计划的编制和下达,招工、招干、专项增资指标的分配等,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并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不准事先许愿,个人说了算。严禁利用各种计划指标为个人或小集体捞取好处。
第十三条 人事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有关公务员回避的规定。在办理上述公务时,凡涉及到本人及配偶、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的,要自觉回避,不得参与,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四条 人事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公务员交流和岗位轮换的规定。直接办理第四至第十二条公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定期轮岗制度。
第十五条 人事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纪委第二、三次全会分别重申和提出的两个“五条规定”及五次全会提出的补充规定,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带头廉洁自律,并坚决同一切违反规定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央、国务院有关外事活动方面的规定,严禁公费出国(境)旅游;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超过经费标准,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第十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相互监督,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人事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监督力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事部负责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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