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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中国经济法律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在删除其3.02节最后一句后,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执行机构”系指借款人或其他法律实体实施具体分项目的某个部门或机构。
  (b)“财政部”,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及其任何继任者。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i)款中提及的账户。
  (d)“分项目”系指项目A部分和B部分执行的具体技术援助项目。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六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9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项信贷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附件2所述的,本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信贷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防止用于抵债、没收或抵押的适当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单独的美元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于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该年率不得超过0.5%--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自本协定签订日后六十天(即起算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每笔款额或注销款额之日止;及(ii)按起算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规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均应从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支付日起适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支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4.02节,按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应从二0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二九年十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偿还日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截止二0一四年十月一日,每期偿还款额,包括该期应付款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25%),此后每期偿还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5%)。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已具有使用银行贷款的偿债信誉时,协会可以在经过协会执行董事们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适当地考虑了借款人的经济发展之后,修改上述(a)段的分期偿还条款--要求借款人每期偿还该期原应付本金款额的两倍,直至信贷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如果借款人要求以协会同意的年利率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支付利息,以此来替代在部分偿还期或全部偿还期增加偿还金额的方法,协会可以按要求更改上述修改条款,但这需以下述为条件:即协会认为该更改不会改变根据上述修改后的偿还条款所获得的优惠成份。
  (c)如果协会在根据上述(b)段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确信借款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则一旦借款人提出修改条款的要求,协会即可进一步修改偿还条款以使其符合上述(a)段所提供的分期偿还安排。
  2.08节 为实现《通则》4.02节之目的,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财政部执行项目的C部分并:
  促使各执行机构在财政部的监督和指导下,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立法、培训和管理方法执行本项目的A、B部分,并应及时地按照需要提供项目中这些部分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不应仅仅只遵守本节(a)段的规定,并且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还应根据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执行计划”实施项目的B、C部分。
  (c)不仅仅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还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规定的“执行计划”实施本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充分反映其负责实施本项目或项目的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就本项目进行的业务活动、资源配备和费用支出情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副本;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存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中提款或从专用账户中支付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在本节(b)段所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记录和账目,同时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
  5.02节 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之日期为《通则》12.04节要求之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及太平洋
       授权代表           地区代理副行长
       金立群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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