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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缔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对发展两国关系所起的重要作用;
  愿意巩固和加强中蒙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
  深信进一步加强中蒙两国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重申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为此,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就发展双边关系经常进行磋商,以促进两国议会、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地方之间关系的发展。
  二、缔约双方将在政治、经济、贸易、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环保、交通、邮电等领域长期稳定地发展平等互利合作。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就亚太地区以及共同关心的其他国际问题根据需要进行磋商。
  二、缔约双方将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合作,以促进各国间合作关系的发展,推动地区及世界性紧迫问题的解决。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不参加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任何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条约;任何一方均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

  第五条 本条约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参加的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 本条约长期有效,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条约进行补充或修改。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蒙古国代表
       李鹏             彭茨克·扎斯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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