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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新税制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税制。为了确保新税制的顺利实施,现根据国家已颁布的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对我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个人所得,经市、县税务局核实批准,可给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照顾;纳税人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市、县税务局核实批准,在年度内给予免征或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区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增值税起征点定为:
(一)帐证健全,能实行查帐征收的,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8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元;不能实行查帐征收的,由市、县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其月纳税额。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70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区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营业税起征点定为:
(一)帐证健全,能实行查帐征收的,其营业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300元;帐证不健全,不能实行查帐征收的,由市、县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其月纳税额。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区经营娱乐业的营业税税率,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税率5%-20%幅度内确定,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五、我区现行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山区,在税收上实行划区照顾的办法,实施新税制后,是保留还是撤销或调整,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照顾区内应征的税种,一律改按新税制的规定执行。
六、实施新税制后,对中越边境贸易点的货物,按下列规定征、免税:
(一)从越南进入我区边境口岸、边境贸易点的货物,按下列规定征、免税:
1、从越南进口的货物,由我国购买者按6%的征收率交纳增值税;对进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征税的货物,照章征收消费税;但已经海关全额或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不再征税。
2、对不从口岸和未经批准开设的贸易点进口的货物,也按照上述1点规定办理。
3、边民互市购进的货物,不超过人民币300元的不征税;超过300元的,对超过部分按上述1、2点规定办理。
(二)通过边贸销售的货物,按下列规定减免税:
1、生产单位直接通过边贸销售自己生产的货物,由生产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2、经批准有边贸经营权的公司,通过边贸销售的货物,不征不扣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边贸销售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按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越南边民在我国边贸点上购销的货物,暂不征税。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下发的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下发之前,各地已征、免的税款,不再办理退补。



19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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