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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体制下完善外债(汇)贷款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青岛、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西安、珠海、汕头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在京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简称《结售汇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帐户办法》),现将外债、外汇(转)贷款外汇帐户、售汇及还本付息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售汇凭证及兑付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凭外汇局签发的“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详见附件一标准格式及印鉴)到售汇银行办理买汇及支付。售汇银行查验核准件第二、第三联格式、编号及
印鉴真实无误后,办理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凭以上核准件到外汇调剂市场买汇。
二、关于开立贷款现汇帐户及还本付息现汇帐户及收支管理
1.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签定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协议,债务人可凭《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贷款专用帐户。开户行根据《帐户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上注明开户行、帐号、加
盖开户印章。开户行应根据帐户收支范围、监督帐户收支,按月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开户及帐户余额情况。
2.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债务人根据《帐户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凭外汇管理局开立的“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详见附件二)或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详见附件三)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立帐户后,债务人须凭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
件(详见附件一)到开户行办理外汇调入或支出手续。开户行查验以上凭证办理开户或帐户收支,行使监督职责。
3.自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外汇管理局对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以前开立的外债专用帐户、还本付息帐户进行清理,重新确认。开户行应凭外汇管理局四月一日以后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原则上,原帐户收支范围仅限于贷款协议项下的外汇收入与支出,经外汇管理局确认
后可以保留,并按新规定继续使用。原帐户外汇资金用于还本付息,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可将外汇转入新开立的还本付息帐户;同时,原帐户关闭。请各专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通知客户。截止五月十五日,未经外汇管理局重新确认的“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还本付息帐户”停止使用。


三、外债、外汇(转)贷款继续实行债务登记制度。债务人应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和《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债务登记和还本付息核准手续。《结售汇规定》第十四条(一)所列,系指为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
汇贷款本息的购汇行为,可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但还本付息时,仍需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核准手续。这种核准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保证统计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
附件:
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格式及印鉴)
二、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格式及印鉴)
三、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
(格式及印鉴)



19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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