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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市各有关局(总公司)、市经贸委直属各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海淀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现将财政部(93)财办字第24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通知〉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加强我市所属企事业单位对境外投资的管理,督促所属单位尽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
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的规定,为了加强境外投资管理,未经批准,境内企业和境外中资机构(包括中资控股公司)不得在境外收购公司股权。
二、对经国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新设立的境外企业(含代表处和办事机构),在出境以前,必须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1992〕29号)和《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国资境外发〔1992〕30
号)的规定,到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三、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市属各有关局(总公司),经贸委直属各公司,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督促所属境外企业、事业机构(已开办或新开办)进行清理,无论以现金或实物向境外投资的,凡未办理产权登记的,都应在1994年3月底前到市国
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的单位视同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以上通知内容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联系人:朱杰 电话8422206

附件: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通知》的紧急通知〔(93)财办字第2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69号,下称《通知》),《通知》指出,为了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管理,制止境内外汇资金的非正常流出,促进境外投资工作健康发展,要加强对境内企业和境外中资机构在
境外投资收购公司股权的管理。《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立即对境外国有资产情况进行汇总,并督促所属单位尽快按照国家的规定,做好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并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年内对汇总和登记情况进
行检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为了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经财政部同意,对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为了加强境外投资管理,未经批准,境内企业和境外中资机构(包括中资控股公司)不得在境外收购公司股权。情况特殊确需收购的,报国务院批准的同时,需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部内有关司〈局〉)登记备案。
二、对经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新设立的境外企业(含代表处和办事机构),在出境以前,必须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国资境外发〔1992〕30号)
的要求,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产权立案登记。
三、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境外企业尽快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各地国有资产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境外产权登记工作已经作出的布置和要求,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尽快督促所属单位完成此项工作。对尚未完成1992年度境外产权登记年检工作的地方,需在11月中旬以前完成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汇总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对尚未办理1992年度境外产权登记年检工作的中央各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境外机构,同样要求在11月中旬以前完成登记。对不能按时完成登记的地方和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1993年



199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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