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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纪业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个人和组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和专营、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独立从事经纪活动:
(一)有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从事经纪活动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良好的信誉。
第九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在农村专门或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由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相关法律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为主。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期货、金融经纪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的机构。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场所和设施,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经纪人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歇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根据需要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以促成交易为条件,佣金数额和其它费用的支付,由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商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扶持、指导、管理、监督,保障经纪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
经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组建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纪人协会可以对经纪人进行业务培训,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经纪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或超越登记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个体经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违反税收征管法规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条例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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