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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监察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规范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行为,保证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的通讯、交通工具等设施、设备建设,保证监察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和分工,依法对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路灯、防洪堤坝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依法监察,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第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具有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城市建设业务,掌握城市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在上岗前必须通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
《城建监察证》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对违法、违章现场进行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个人停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询问权。有权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监察对象、证明人,要求监察对象、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
(三)取证复制权。有权查阅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可就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制。
(四)处罚权。对违法、违章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作出停业、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五)执行权。有权依法监督、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使监察权时应表明自己的身份。
(二)对违法、违章行为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依据。
(三)行政处罚内容及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负责人。
(五)当事人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立案,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于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理,应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上一级监察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及时复核;需要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书,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依法没收的财物要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物品(款)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员在监察工作中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放弃执法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及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由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监察队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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