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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民主选举厂长(经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保障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民主选举厂长(经理),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依照《条例》规定,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免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企业民主选举厂长(经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二)成立选举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和领导选举工作。选举领导小组成员五至七人,可以由党组织、工会、有关主管部门和集体企业职工代表组成。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制定民主选举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包括:民主选举的具体方法、步骤、要求,厂长(经理)的条件等。实施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四)依照厂长(经理)应当具备的条件,提出厂长(经理)候选人。厂长(经理)候选人采取职工民主推荐和有关主管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法,由选举领导小组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正式确定厂长(经理)候选人一至三人。
(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厂长(经理)。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出席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应为全体职工(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候选人得票超过应到职工(代表)人数半数以上方可当选。
(六)选举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厂长(经理)选举产生后,新任厂长(经理)应当与职工(代表)大会订立任期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厂长(经理)在规定的任期内,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接受职工民主监督,履行任期目标责任书中的各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对厂长(经理)工作进行一次评议和考核,厂长(经理)未完成任期目标责任书规定的主要考核指标或者由于其他原
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依法罢免厂长(经理)。
第六条 厂长(经理)在任期内需要调动或者免职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能擅自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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