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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范围内以下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含供销合作企业)的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大陆职工;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七)经劳动部门同意的其他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关闭和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单位中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职工;
(三)被依法劳动教养、劳动改造期间的企业职工;
(四)自费升学、自愿离职或擅自离职的职工;
(五)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失业职工;
(六)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必须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增值收入;
(四)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五)项规定的单位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六)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工资的1%缴
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设个人帐户,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少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失业保险费,缓交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企业因破产、撤销或者解散清理财产的,应当按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单位负责向职工收缴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3%的比例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自治区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含县级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97.5%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2.5%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自治区辖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的97%留存或滚存积累,
向自治区上缴3%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
第十条 各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向上一级申请调剂,上一级从统一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中补贴50%,其余50%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由当地财政补贴。对财政特困县,经批准可酌情增加调剂补贴的比例。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含从基金提取的扶持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分娩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六)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七)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八)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以及享受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其他待遇。
失业职工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已由单位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量生活补助费的失业职工,从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单位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两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3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四)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五)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最多发给2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六)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本条所指连续工龄,按国家现行规定计算;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中断期间及以前的工龄不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5~85元。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发放失业救济金也可采取下列方法,以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一)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提供给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
(二)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凡获取一次性提供(发给)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其失业职工的身份自然中止。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即每月按5元的标准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欧、违法犯罪负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50%,但全年累计不能超过5000元。
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200元分娩补助费。凡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失业职工个人负担。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后的医疗费用概由本人负担。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为每人500元,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3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的,必须有明确、可行的项目。项目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每年的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帮助和指导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其费用每年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
(四)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的;
(七)在失业期间办好离、退休手续,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
(八)在失业期间死亡的;
(九)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按照本级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失业保险专职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和办公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每年按规定比例所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含资金占用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节余的管理费可以分别专项逐年滚存结转使用。

第四章 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所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转移、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失业职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经批准拖欠或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其应缴款项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
市、县不按时上缴自治区调剂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和各项费用提取比例,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五)项规定的单位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六)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
个人按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失业保险费不设个人帐户,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
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少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失业保险费;缓交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款和第五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并修改为:“单位负责向职工收缴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3%的比例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改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自治区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含县级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97.5%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2.5%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自治区辖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的97%留存
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3%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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