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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规范拍卖市场行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委托人委托的财产或者权益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一种特殊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依法可以转让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拍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以及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需要变卖的财产;
(二)邮政、运输等部门依法认定的无主财产;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强制变卖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财产的中的鲜活商品等不宜保存或不宜拍卖的商品,可以委托当地农贸市场或其他市场就地变卖。
第七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房产需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补交有关税费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九条 特许进口物资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必须有合法证明文件,经海关批准同意并出具解除监管证明书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十条 拍卖文物、艺术品和实行专营、专卖的物资等限制流通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委托拍卖共有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所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将抵押物委托拍卖。
第十三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成立拍卖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人员;
(四)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及本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涉及拍卖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财产的,必须是省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拍卖企业。
第十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标的的缺陷。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缺陷。
第十八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九条 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标的的保管签订合同。拍卖人按合同规定对拍卖标的负责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拍卖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标的可予以留置。
第二十一条 拍卖标的属国有资产的,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拍卖标的属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必须对拍卖标的拥有处分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财产,由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作为委托人。
前款委托人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获得的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指明、提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缺陷。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经批准后才能出售的国有资产,其拍卖底价由批准机关确定;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财产,拍卖底价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其他拍卖标的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明示拍卖标的的底价,拍卖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出售拍卖标的。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拍卖底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委托人与拍卖人没有约定开叫价的,由拍卖人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在提出委托申请时或拍卖成交后,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规定取得拍卖标的的价金。委托人取得拍卖标的的价金后,依法办理产权、证照等的转让和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可以自选参加竞买,也可委托经拍卖人认可的单位或个人参加竞买。竞买人参加竞买必须拥有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条 竞买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流通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应价后不得反悔,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三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支付拍卖标的价金。买受人支付拍卖标的价金后不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可以向拍卖人索赔。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依法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三十四条 委托拍卖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实施拍卖的裁定书、决定书;
(三)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申请时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拍卖人名称 (姓名)、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存放地 (座落地点)、折旧程度 (使用年限)、占用状况和用途等;
(三)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和保管责任;
(四)拍卖底价、价金及其支付方式、币种;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六)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
(七)中止和终止拍卖的条件;
(八)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在当地有一定影响报刊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拍卖标的的主要情况,拍卖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竞买人的条件或资格,竞买保证金;
(三)竞得拍卖标的后应缴纳的税费;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标的资料供竞买人查询,竞买人可以查看实物、实地查勘,拍卖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人对拍卖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后拍卖成交之前向拍卖人提出。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标的的流通、使用条件相应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对竞买申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返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标的价金。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拍卖。拍卖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拍卖标的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以采取下列拍卖方式: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标的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师不宣布拍卖标的的开叫价,由竞买人直接叫价,拍卖师以最后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标的的最高报价,若无人应价,由拍卖师逐次降价,以应价定槌成交。同价应价者为两人以上的,拍卖师以该应价为开叫价,转按估低价方式拍卖。
第四十五条 根据拍卖标的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拍卖。
前款所称标卖,是指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标的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邮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标的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应价相同的,由先寄送者取得的一种拍卖方式。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必须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拍卖成交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 (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成交价款、佣金及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币种;
(三)按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时承诺的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地点确定交付时间、地点;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及时清结外,买受人应当在成交当场交纳相当于成交金额20%的定金。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中止:
(一)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
(四)出现其他依法可以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拍卖标的无人竞买;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人;
(三)拍卖标的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四)拍卖成交前,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
(五)出现其他依法可以终止的情况。
拍卖终止后需再进行拍卖的,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二)拍卖标的属禁止流通物;
(三)因拍卖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等而买受人造成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
(五)竞买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买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第五十一条 拍卖无效,从拍卖开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拍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擅自处理财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卖,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标的的缺陷、对拍卖标的没有处分权或处分权受限制、拍卖标的的处分权存有争议以及拍卖标的已被依法查封等情况,造成买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成交,委托人拒不交付、迟延交付拍卖标的,或者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或买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标的价金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未按期提走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拍卖人和买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贸易厅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各条文中的“拍卖物”修改为“拍卖标的”;“竞得人”修改为“买受人”;“拍卖机构”修改为“拍卖企业”。
3、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成立拍卖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人员;
(四)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及本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涉及拍卖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财产的,必须是省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拍卖企业”。
5、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6、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拍卖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标的可予以留置。”
7、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将条文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
8、删去第二十七条。
9、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11、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擅自处理财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卖,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3、删去第五十五条。
14、第六十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贸易厅解释。”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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