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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训练管理,全面提高劳动素质,发展职业技术培训,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是指根据用工单位和失业人员的需要进行的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及从事就业训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就业训练单位)、用工单位及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就业训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就业训练管理中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就业训练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查认定各类就业训练网点和劳动技能训练班资格。
(四)实施对就业训练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五)对就业训练结业生进行考核和颁发证书。
第四条 就业训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综合开发城乡劳动力资源,为失业人员就业创造条件,为用工单位提供合格的劳动力。
第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进行与岗位相适应的劳动技能训练。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后,方可进行就业登记和办理就业手续或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就业训练班招收学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择优推荐就业。
第七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合理设置培训专业,采取自行办班、联合培训等多种办学形式,进行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
第八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对象:
(一)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二)需要改变职业的失业职工和需要改变岗位,或提高职业技术的企业富余人员。
(三)需要掌握一定技术的自谋职业者。
(四)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
(五)乡镇企业新增职工和要求掌握一定职业技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六)企业安排在生产岗位上的常年临时工和劳服企业安排的从业人员。
(七)其他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九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胜任培训工作的任课教师。专兼职教师要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兼职任课教师还应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讲课资格证书,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级工以上水平。
(二)有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考核标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采用部、省、市编印的专业教材;采用自编教材的,需经市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有操作技能训练的实习场所或者定点挂勾的实习基地。
第十条 开办就业训练班,应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班。需刊播招生广告的,须经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刊播。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思想教育与职工技术培训相结合的原则。主要培训内容应包括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就业指导、安全生产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等,并以实际操作技能训练为主。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目标为熟练工人和初、中级技术工人。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人,培训期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技术工人培训期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性较强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培训期要在一年或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 需转换职业或岗位的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的培训内容及培训期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为企业用工服务和为求职人员服务的办学方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水平,改进教学方法,保证培训质量,使学员能真正掌握岗位技能,顶岗生产。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加强学员的学籍管理。学员入学后,要建立学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学员登记表、学员名册、学习成绩、操行评语等。学员被招工录用后,应将学籍转给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的结业考核,在市、县(市)、区就业训练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办班单位组织实施。考核合格者,由同级就业训练主管部门颁发全省统一的《就业训练结业证》。
第十八条 经就业训练并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的定向培训学员,可免于招工考试,直接办理录用手续。并可同时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技术工人等级证书》,作为评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就业训练中心自办的就业前训练的职业技能签定,受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就业训练中心自行考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
(二)主办单位扶持。
(三)就业服务机构补贴。
(四)生产经营收入。
(五)收取的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可以结合教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200%的罚款,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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