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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桥、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的归侨、侨眷。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认证由市侨务办公室负责。申请认证归侨、侨眷身份,应持下列文件;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包括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意见)。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各项侨务政策,积极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条 经批准来我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到我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给予安排工作。
我市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再回我市定居,有就业要求、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对在境外无依靠的老年华侨,要求回我市投奔子女或眷属定居养老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回国定居手续。
第六条 对安置在企、事业单位的归国华侨职工,应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级别。对于回国工作不满十年,已达到退休年龄,尚能继续工作的可适当延长工作年限。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保护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为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和安置归侨、侨眷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由市侨务办公室确认,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鼓励,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农户,有关部门应按有关政策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
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对符合条件且有入院要求的归侨、侨眷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先接收安置。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在我市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并依法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合同期满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因国家建设重点工程和市政建设需要,以及房屋开发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干、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青年报考我市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十分以内的应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含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普通高中、技工学校的,应加十分录取。
第十五条 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可以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置个人住房,免收建筑税、人防费、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收取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集资费和商业网点费。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市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对办理情况有权提出查询,办理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临时出境,市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处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依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应列入调资范围,参加升级考核。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国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换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可保留学籍一年。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归侨、侨眷,在办理手续时,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退学。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分配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在我市的眷属,其合法权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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