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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建立和健全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新体制,是实现九十年代我区教育改革和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为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改革和完善教育投资体制,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增长,现就我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继续执行并进一步完善中央、自治区的有关政策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继续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暂行规定》(桂政发[
1991]4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3]87号)。
(二)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按“三税”税额的3%计征教育费附加,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三)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2%比例计征。具体征收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征收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办[1994]97号)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教育集资的审批权放在县(市)一级,根据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组织集资,集资款主要用于农村学校的危房改造、修缮和新建校舍以
及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五)继续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力量以及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对教育事业的捐助资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免税。
二、进一步拓宽教育经费来源渠道
(一)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除足额征收国家规定的教育费附加外,地方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实际需要与可能,决定开征其他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必须专用”。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
从当地实际出发,认真负责地落实好这条政策规定。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开征以下地方教育附加费:
1、开征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开发区、住宅区及各类建设项目等必须按国家规定与工程同步建设好幼儿园和中、小学及其他教育设施,并经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验收后免征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其余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建项目,按计划部门下达的单项工程总投资的1-3%,
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建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根据不同情况向建设单位一次或分阶段征收。公共基础设施及残疾人福利事业建设项目及利用外资项目等特殊情况可以减或免。减免项目及具体征收比例或额度,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2、开征燃料油(汽油、柴油)教育附加费。征收范围:凡在广西境内购买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规定交纳教育附加费。征收标准为每公升0.01元(不足10公升的按10公升计)。由负责油料销售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油料费时代收。地方税务部门在征税时按实际
进油量一并收取。
3、开征城镇干部、职工和各类从业人员教育附加费。
(1)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每人每年按工资性收入(含基本工资、各种政策性补贴等)的1-2%征收,由各单位负责收取。
(2)各类所有制企业的职员和工人按每人每年工资性收入(含标准工资、效益工资、各类政策性补贴)的1-1.5%征收,由企业负责收取。
(3)个体工商业主每户每年征收50-1000元,由各地、市、县工商部门根据营业情况确定收取数额,在年审营业执照时收取。
上述各项征收实施标准及对有特殊困难人员的减免办法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改革和完善多渠道筹措的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制度
(一)自治区、地区有关专项经费的筹措。
1、自治区从各地征收的城市“三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3%用于贫困地区义务教育专项补助。
2、自治区从各地征收的城镇干部、职工和各类从业人员教育附加费中提取15%,从征收的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和征收的燃料油教育附加费中提取5%用于“211工程”专项经费补助。
3、地(市)级教育发展基金可根据实际需要从所辖县(市)、区征收的城市“三税”教育费附加和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及燃料油教育附加费中提取,但不超过2%。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是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各地都要建立积极而有效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政府不能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管理而扣减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对本辖区办有职工子弟学校且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企、事业单位,可返还一部分给缴纳单位用于职工子弟学校。农村教
育费附加,县(市)可视实际情况提取不超过20%的数额用于调剂、补助本辖区内相对困难的乡(镇)。
(三)加强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的管理。除县(市)、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集资外,中、小学校不得擅自开展社会集资活动,不得以任何名目乱收费;捐资助学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搞摊派或变相摊派,所捐的款物应由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接收和管理。捐资助学活
动,不应与招生挂钩,也不能直接向学生收取。社会也不能向学校乱摊派。
(四)多渠道筹措的各项经费由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设立教育专户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提出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或按捐助者的意见,用于指定学校或项目。自治区提取部分,由县(市)负责每年分两次上缴自治区教委
在自治区财政设立的教育专户管理。农村教育费附加及农村集资款可在乡(镇)财政设立教育专户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制定鼓励捐资助学的办法。
(五)建立健全教育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社会集资、捐资及各项教育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在财政监督下安排使用。严禁铺张浪费和贪污挪用。对违犯财政制度和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决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本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99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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