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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直接从江河、天然沼泡或者地下取水的;
(二)在供水水库(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下,下同)及其下游河道两堤之间(无河堤的平原区在距河槽两边各500米内,山丘区在河道漫滩地内,下同)和灌区内,供水期间外取水的;
(三)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工程转为正常灌溉工程取水的;
(四)矿井、矿坑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每户年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地表水4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其他用途取水(营业性取水除外),年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在省管江河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倒灌区、下辽河平原南部地区的取水顺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取地下水的,应当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水文地质勘察范围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文地质勘探,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对未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审核。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日取地下水1? 蛄⒎矫滓陨系娜∷砜缮昵耄Φ本刂士蟛姓鞴懿棵派蠛送獠⑶┦鹨饧螅姓鞴懿棵欧娇缮笈? 第九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由建设单位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县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许可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申请书内容填写不明或者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
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无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报告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急需取水:
(一)已投产的建设项目,因原有水源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用水要求,急需新建、改建、扩建水源的;
(二)限期选址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急需确定取水方案的;
(三)国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有特殊要求的。
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急需取水,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尚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但又要求明确取水意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源条件临时出具取水意向书。
第十四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退水地点需要作变动时,应当征得原审批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口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理部门初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取用地下水,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应当先经其审核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证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省管供水水库供水其间内取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并进行管理。
在市、县管供水水库供水期间内取水的,每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下至5000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并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境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跨省(自治区)河流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应当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自行失效。建设单位仍需取水的,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取水登记表,由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在下年度1月末以前报送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
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擅自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凿井,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封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取水口所在县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审查核定后,发给取水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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