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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专用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和稳定档案机构,按国家规定确定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创造必备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机构,必须依法管理、保护档案,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干部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监察、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认真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七条 其他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做好档案鉴定与编目工作,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及有关资料;
(三)对本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参与本单位引进技术项目、建设工程、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四)对档案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统计。
行业管理较强或专业档案较特殊的部门的档案机构,还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档案管理措施。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其管理范围收集和接收辖区内各单位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收集、征集范围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目;
(三)对馆藏档案进行有效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四)负责馆藏档案的统计、保密、解密和鉴定、销毁工作;
(五)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公文处理的法规,准确、完整形成本单位公务活动中积累的各类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档案的分类规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形成的有关业务机构或人员收集齐全,并依照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以及文书立卷的原则,进行分类、组卷、编目和编号,由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工
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
各单位应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委托档案馆代管。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中,涉及《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档案,应按规定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安全、保密、解密、利用等项管理制度,并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安全、适用,并切实做好“十防”工作。
第十四条 对档案的保存价值鉴定和保管期限确定,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五条 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馆和各单位为了进行科研和开展国际文化交流,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馆和各单位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
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公民依法利用或公布档案,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档案的利用或公布,应符合《档案法》和《实施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规定。
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凡属开放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应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对于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适当延期开放。对于难以确定开放还是控制使用的档案文件,应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古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复印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一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各单位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必要时,可以提供给外单位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各专门、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单位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保管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管理、保护、利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三)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征集、征购档案成绩显著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以其他方式对档案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档案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将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档案保护技术规范,建立和维护档案设施,危及档案安全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资料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当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给予通报批评;拒不交出的,按故意造成损失查处。
第二十九条 具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综合其他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300元;
(二)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200元;
(三)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
经查明系故意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增加一倍;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赔偿费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增加五至十倍。
第三十条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以及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海关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罚款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查处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可以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交有关单位或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妨碍档案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纵容档案违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权限及其程序,按照国家和我省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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