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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旅馆,应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批有偿提供住宿服务的营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
第四条 旅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的主管单位应督促旅馆经营者加强治安防范。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五条 开办旅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馆的建筑设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消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 (库)的安全间距符合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三)配备专 (兼)职保卫人员,规模较大的旅馆可以设立安全保卫机构;
(四)旅客住宿登记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登记员证》。
第六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 (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旅馆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旅馆规模、地址;
(三)旅馆服务设施分布状况;
(四)经营方式和期限;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内容的说明。
公安机关收到开办旅馆的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同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许可的,应载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或变更经营者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原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八条 旅馆经营者对旅馆治安防范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安全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支持、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活动,鼓励员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旅馆从业人员应积极承担治安防范工作,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九条 旅馆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旅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条 旅馆接待境内旅客住宿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按规定进行住宿记,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居民住宿,应当核查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 对住宿超过一个月的旅客,旅馆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类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旅馆应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旅客交由旅馆保存的财物丢失、被盗、损毁的,旅馆应予赔偿。
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发现违禁物品或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藏、转移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缴纳特种行业管理规费,接受年检验证。
第十五条 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和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进行淫亵色情活动。
第十六条 没有工商登记证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旅馆挂牌进行商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旅馆安全审核,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治安档案;
(二)及时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监督、指导旅馆建立治安责任制度,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防止治安灾害事故;
(四)协助旅馆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经营自主权和旅客的人身权利,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旅馆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旅馆业治安办法》和本办法中,落实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和协助查禁违法犯罪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记功嘉奖。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除由违法犯罪分子赔偿外,所在旅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旅馆的,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旅馆歇业或办理变更登记后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对旅馆经营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备案,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者转移、窝藏赃物、违法犯罪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旅馆违反旅客住宿登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违反住宿登记规定,欺骗住宿登记人员登记住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伪造身份证件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旅馆挂牌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旅馆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或旅客在旅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3日发布的《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7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旅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199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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