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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实现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综合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搞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给《农民负担监察证》。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农民负担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停止;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范围:
(一)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罚没项目;
(二)面向农民收费、集资项目收取标准和范围;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用工及向农民集资用于民办公助费用的使用。
第八条 建立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案件当予以查处:
(一)检查发现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和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查处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违法案件,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
立案后,确定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全省范围内的重大违法案件。
市、行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违法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案件需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农民负担案件。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综合部门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处以非法收取
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
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四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移送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加盖农民负担罚没专用章和执罚人员名章。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农民负担监察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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