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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育龄人口进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检查。
对经说服教育仍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应下达《落实避孕节育检查通知书》,要求其接受检查;逾期不接受检查的,按每日5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接受检查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应当采取节育措施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节育措施的,下达《落实节育措施通知书》,要求其采取节育措施;逾期不采取节育措施的,按每日1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应下达《落实补救措施通知书》,要求其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按每日2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七条 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收取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第一胎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元至5000元;
(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到5000元至3万元;
(三)第三胎及其以上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万元至6万元。
对拒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坚持计划外生育,情节严重,对严重影响计划生育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按高于上述规定的数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 因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和计划外生育的,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计划外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一条 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执行程序,依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借支、挪用、占用、截留,不得抵顶计划生育事业费。
第十四条 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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