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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汽车、电车的经营管理,进一步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提供安全、舒适、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专营区域是指广州市属八个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权是指符合条件的企业经竞投中标后,单独享有在规定的区域或线路和期限内经营公共汽车、电车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依照本规定从事管理职能,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被侵害。

第二章 专营权的获得
第七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须经市客管处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专营区域线路的竞投,中标者获得专营权。
第八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专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
(三)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和章程。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投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专营权:
(一)已在竞投区域或线路从事营运业务的;
(二)在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内,先提出新辟经营区域线路的。
第十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办理签订专营合同、缴交款项等手续。专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或线路、专营期限、利润分配管理、票价监控调整、专营权利义务、服务质量、违约责任、专营权利延续和撤消等。
第十一条 未获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业务。

第三章 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凭《广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合同书》到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本职能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专营期限每期不少于5年。
专营企业如需延续专营权期限,应在专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市客管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获得延续专营权。每次延续期限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获得专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将经营规划提交市客管处,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营区域内公共交通站场、线路的开设和调整,以及车辆分布与增加情况;
(二)公共交通的营运服务水平、营业时间和运行作业计划;
(三)专营期限内的财政收支及预算情况;
(四)对经营线路票价的调整意见;
(五)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客管处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表,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报送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投入营运后确需对专营线路的走向和站场设置作调整或改变时,必须提前30日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专营企业转让专营权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客管处同意,办理转让合同、缴交转让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专营企业在获得专营权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如未按经营规划投入车辆营运,则作为自动放弃专营权处理。

第四章 专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有专营收入15%的年收益。
专营收入是指专营企业经营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业务的所得收入。
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汽车、电车所获税后利润及经营与专营权相关业务所获税后利润的总和。
专营企业应保证不少于30%的年收益用于生产发展。其余部分由专营企业自行支配使用。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可经由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进行集资,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专营企业应设立储备金。
专营企业所获年收益超过本规定第十九条的专营收入的比例,其超出部分应拨入储备金。如达不到专营收入的比例,可用储备金补足,储备金仍不能补足的,专营企业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提高票价,或减免税费以及采取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用本市公共交通设施,并对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以及营运线路站点有专用权。
第二十三条 专营企业因道路施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公共交通正常营运所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责任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营企业应对公共交通站场、厂房等公共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营业时间、运行作业计划进行营运,并按规范化服务的要求,提供优质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政策规定。公共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专营企业必须守法经营,自觉接受客运、审计、税务、物价部门的管理,并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营企业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非常时期或紧急情况下发出的有关指令。包括调集或征用专营企业的车辆、站场以及暂时中止专营权等,直至紧急情况消除为止。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客管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中止或取消专营权等处理,同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有关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经营的;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专营区域或专营线路的;
(四)擅自改变经核准的专营线路配车数、营业时间或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专营企业擅自提高票价,由主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没收总额的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押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客管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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