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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和实施《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第三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本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体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其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五)依照《条例》规定收缴、管理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用水,并接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以下简称《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未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未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不得供水或取用地下水。
第六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等临时用水的管理,严格核定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严禁建设施工场地常流水。
第七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在市政供水能力允许的情况下,方可调整用水量,并应当按其增加日用水量每增加1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其增加的用水量计入年度用水计划。
给水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给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用水单位使用市政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10%以下(含10%)的,超用部分加价10至20倍收费。
(二)超计划10%至20%(含20%)的,超用部分加价30至40倍收费。
(三)超计划20%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50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结算。
第九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严禁使用非节水型设备、器具和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节水型设备、器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并按合同标的额15%-30%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建设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书的规定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工业用水,每立方米0.15元;公共医疗事业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0元;制酒饮料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5元;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06元。
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标准:按日用水量计算,每立方米150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警告、扣减用水计划指标、停止取水和罚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和停止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合并适用。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奖励方案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并处以700至5000元罚款。
(二)拒不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和《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合同书外,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或取水。
(三)未按《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型器具、容器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处以管径额定流量应缴水费2至5倍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换、改造节约用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其月水费额2至5倍的罚款。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和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除责令限期配建或完善外,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月水费额3至10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其月水费额3至5倍罚款。
(七)未经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农田的,每次每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警告、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
(九)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予以查封并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0至20倍罚款。
(十一)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5至25倍罚款,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监督检查证,否则,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法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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