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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合理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凡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属于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范围:
(一)粮食、豆类、薯类、饲草;
(二)棉花、油料、甜菜、麻、烟叶;
(三)蔬菜。
第四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农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农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税税额的计算按当年实际播种作物种类和面积计征,以中等(三等)春小麦折算税额,正复播面积只计征一次。
征实物或征代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农牧区以农牧民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农业税的减税、免税:
(一)边境乡、镇、场(含兵团农牧团场)按应征农业税额(扣除有关减免后)减征30%;
(二)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免税5年;
(三)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院校专门用于科学试验的免征;
(四)农业系统事业性质的良种繁育场,按照农业部门的安排对繁殖粮、棉、甜菜、油料、麻类、蔬菜的种植面积达到总面积的70%,免征其全部农业税,达不到70%的,按实播良种面积减征;
(五)计税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冻、虫、病等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经纳税人如实申报,征收机关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减、免;
(六)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农业税;
(七)学校勤工俭学耕种的土地免征。
第八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计税土地或者无故弃耕者不予减免。
第九条 农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和1989年7月17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同时废止。
附:
农业税的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公斤/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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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 应征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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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计 │ 正税 │ 地方附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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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粮食 │ 5 │ 4.5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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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棉花 │ 11 │ 10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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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豆类 │ 5 │ 4.5 │ 0.5 ┃
┠─────┼──────┼──────┼─────────┨
┃ 油料 │ 11 │ 10 │ 1 ┃
┠─────┼──────┼──────┼─────────┨
┃ 薯类 │ 5 │ 4.5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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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甜菜 │ 11 │ 10 │ 1 ┃
┠─────┼──────┼──────┼─────────┨
┃ 饲草 │ 5 │ 4.5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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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类 │ 11 │ 10 │ 1 ┃
┠─────┼──────┼──────┼─────────┨
┃ 蔬菜 │ 15 │ 13.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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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叶 │ 11 │ 10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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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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