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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
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权限内制定并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规虽未规定,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方面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本省尚未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该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拟订单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拟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拟订。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同有关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须写明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事实和依据、起草过程,对有争议的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表决,应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凡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原有法规废止。
(三)凡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由原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凡属于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说明及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暂行”二字删去。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为第二款。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作为第四条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
四、第十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
表决,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列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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