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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巡察民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城镇划定巡察区域内巡察时,适用本条例。
其他警种参加巡察时,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巡察工作应加强领导,保障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二章 巡 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设巡警支队,县(市)公安机关设巡警大队,负责巡察工作。
市辖区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警大队。
第七条 巡警对城镇主要街道和治安状况复杂地段开展巡察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巡察区域。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二人,以徒步为主;根据需要建立巡察岗亭。
第九条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第三章 巡 警
第十条 巡警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政治和业务素质应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
第十一条 巡警在巡察时,应警容严整,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警械、枪支、通讯工具和全省统一的巡警标志。
第十二条 巡警必须文明执勤,在制止违法时,不得刁难、打骂。
第十三条 巡警应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巡警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巡警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公安法律、法规、规章所列违法行为;
(三)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四)制止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和通缉的在逃犯;
(五)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
(六)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七)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八)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九)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十)执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公安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按规定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在巡逻警区实行巡察责任制,巡警不得因办理案件贻误正常巡逻任务。

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妨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经教育不整改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侵害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二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
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倒卖各种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六)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八)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九)随地便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维修、冲洗车辆影响交通,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不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
(五)在交通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劳动教养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尚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需要裁决的,报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九条 巡警在执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罚款或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四)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处罚的当事人或者被侵害的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由上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设巡警支队、县(市)公安机关设巡警大队。
市辖区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警大队。”
三、第十四条增加两项:“(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公安法律、法规、规章所列违法行为;”同时删除原第(八)项。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巡警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公安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按规定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巡逻警区实行巡察责任制,巡警不得因办理案件贻误正常巡逻任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妨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
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维修、冲洗车辆影响交通,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不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
(五)在交通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劳动教养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1500元以下罚款。对尚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
十四、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需要裁决的,报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裁决。”
十五、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规定“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十六、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原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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